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工商不能私人“承包”

日期:2023-11-07 分类:各抒己见 浏览:235

近来,笔者接触了几起工伤事故纠纷,都有一个共同点,就是建筑施工企业把工伤的风险转嫁给工人。具体的做法就是,在什么都讲承包的社会环境下,把工伤责任发包给个人,特别是发包给单包工的包工头。在发生工伤事故时,由个人来处理和承担赔偿责任。


劳动部曾以《劳办发(1993)17号》、《劳办发( 1994) 109号》、《劳办发(1995) 11号》文规定:私人包工负责人对其管理的工人和自己受的工伤承担责任。笔者认为,这些规定,在当时有一定的积极意义,但随着经济体制和政治体制的改革,特别是劳动用工制度、劳动保险制度的改革,这些规定已经不适应当前的社会现实,且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悖,损害了受伤民工的合法权益。


首先,这种做法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。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四条规定: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安全教育及提供安全条件。1998年实施的建筑法第四十五条更是明文规定: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企业负责。国家如此规定,是因为只有企业才有实力对施工中发生的事故进行处理、抢救和承担赔偿责任,一般自然人是没有这样的实力的。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企业应为工人办理意外伤害保险,2004 年实施的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第二条规定,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、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缴纳,第五章规定由工伤产生的有关费用应从“工伤保险基金”中支付。但建筑企业往往以工人是包工头叫来的人,不是其建筑企业的职工,属包工头管理.为由,拒绝给工人缴纳意外伤害保险和工伤保险费。而这种班组长式的只拿工钱的小包工头,当然也不会去缴工伤保险费,以致发生工伤时,受伤工人既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补偿,有关费用也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。


其次,这种班组长式的只拿工钱的小包工头,一般也要参加具体工作,也是下力的打工者,只能与建筑施工企业结算做工的工资,收入中并没有含管理费等费用,其收益与承担的风险责任悬殊太大,显失公平,完全不符合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法律原则。比如在成都市武侯区新兴建筑工程公司要陈明元承担工人陈昌明9万元工伤费用的诉讼,建筑公司没有对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,又无安全网等安全设施。在陈昌明受伤后,建筑公司却要陈明元承担陈昌明9万元工伤费用。而陈明元只是负责泥工的小包工头,其收入只有几千元,如何承担9万元他人的工伤费用?由于其无力承担这个责任,新兴建筑工程公司就扣留了本应由陈明元领去发给47名工人的工资,导致这47名打工者得不到工资。


建议有关部门修订有关规定,明确这种工伤承包的非法性和无效性。只有尽快加以规范,真正由建筑施工企业承担起施工现场安全的管理监督和赔偿责任,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加强安全生产、维护民工合法权益的法规才能落到实处,减少安全隐患。


作者:阎昶有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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